刘海川律师亲办案例
故意杀人案件二审辩护词
来源:刘海川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4-19
浏览量:1392

故意杀人案件二审辩护词

审判长、审判员:

我受被告人家属委托,并经被告人同意,经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指派,作为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,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,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:

任何事情的产生都不是孤立的,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尤其突显这一个特点。

从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夜闯到被告人院内,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因刀伤心脏死亡这个过程中,有很多外部因素在强烈刺激着被告人,使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不断变化,加剧了被告人不良情绪的积累到爆发,甚至发展到了被告人到受害人家门口伤害被害人。

我简单分析一下外界因素对事件的影响,供法庭能够准确定罪量刑做参考。

一、事情最初的引发是,被害人酒后夜闯入被告人家,欲行不轨。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,被害人的行为起到诱发因素的作用。相反,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这种过错行为有怀恨之心,甚至表达很了很宽容的心态。

刑事侦察卷宗证据卷69页:问: 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时关系怎么样?答:平时关系挺好的,没有听说有什么矛盾。

被告人之妻刑事侦察卷宗证据卷33页问:你家和被害人家有没有矛盾,答,之前都没有矛盾。34页:答:民警调解征求我们意见的时候,被告人回了话:又不是什么大事。

派出所调解过程民警征求意见的时候,被告人没有强烈要求惩罚被害人。但是,这成为后来被告人妻对被告人生气、埋怨的产生的直接原因,成为案件发展的导火索。

所以说:在调解完毕,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有怀恨之心。

一审法院的认定:“此事经民警主持调解,被告人仍怀恨在心残忍将被害人杀害”。认定是错误的。正是由于被告人宽容心态,与被告人妻受到欺负无处伸张产生了矛盾,才引起了被告人妻的强烈不满。

二、接警后,民警的处理不当,不适当调解,转移了矛盾,诱发和激化了被告人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;涉案民警处理不当对本案事件的发生,具有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。

在民警在接警后,没有按照刑事案件立案程序进行立案,也没有将被害人拘留;因其在醉酒状态,民警也没有将其约束到酒醒状态。在调解的过程中,更没有充分了解被告人作为真实意思;也没有对两人进行法律上的辅导,仔细了解双方情绪和态度,在凌晨4点就匆匆进行调解;而调解结果又明显袒护被害人,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惩罚。这些,让被告人妻感觉受到了欺负,没有得到公正处理。

调解过程,被告人也没有帮助妻;又因为妻已经在调解书上签字;心里还是不服气,但也无法反悔,妻自己受到的侮辱无处伸张,被羞辱的心得不到家人的安抚。这种矛盾的情绪就开始向没有支持他的被告人释放,就开始不断埋怨被告人,没有替自己出气。这个矛盾产生,都是因为民警的不当调解,没有安照法律程序立案,并没有根本解决纠纷。民警的不当调解,是转移了矛盾,诱发和激化了被告人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;

民警的处理行为对打架事件的发生起到了推动作用。

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》(第四十六条  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,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、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,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,也可以通知其家属、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,必要时,应当送医院醒酒。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,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,但是不得使用手铐、脚镣等警械。

三、 被告人之妻对家庭矛盾处理不当,点燃被告人的自责和对被害人的怨恨,将家庭矛盾推向爆发的边缘。

被告人之妻在受了委屈,无处伸张,又得不到家人安慰的矛盾的心理状况下,对着家里人开始用发火的方式来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。民警调解的时候就骂了徐勇,回来的路上,被告人妻又骂被告人。被告人一直没有解决矛盾的思路和方法。被告人妻对丈夫的不断谩骂,激发被告人用打架方式解决矛盾的欲望,促进了打架事件的发生。

被害人的父亲都看出来,打架事件的发生是被告人妻惹得祸。

就这14号白天,就是凌晨调解完毕,到了白天,双方因调解的事情,一直在生对方的闷气,互补说话。 但双方的矛盾在积累。

15号事情发生的当天早晨七点,被告人送孩子上学,就回家看电视,被告人妻因上班的事情又骂被告人,说:“只在家能,别人欺负你媳妇,你也不管。”被告人还是不说话。亲戚来串门,被告人妻子又一次埋怨被告人。一天三番五次的骂 ,甚至更多,不断地刺激着被告人。

四、在着短短的一天半的时间内,被告人的心理快速变化过程。开始是:又不是什么大事,不记恨被害人,到起意教训被害人,到最后在村头,用打架的方式故意伤害被害人。也证明了被告人教训被害人,不是报复杀人,不是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,而是被告人心理不断受到外界强烈的刺激和家人不断施加的压力,情绪失控,去打架,去故意伤害被害人,也没有想到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地步。

10点多,被告人就拿起了日常用的铁锹和砍刀,去被害人家门口寻找被害人去时候。正是因为被告人想的是去打架,也不怕村里人看到、不怕被害人家里人看到。从主观上,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。不存在被害人选择在公共场所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。一审判决认定“被告人在学生放学,许多家长接孩子的公共场合行凶杀人,社会影响较大”认定错误。(针对公共场所影响恶劣)

打架过程中也证实是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目的。

先是,被告人用铁锹拍打被害人;由于被害人将铁锹抓住,并夺走;在被害人要打被告人时,被害人媳妇也用拖把抽打被告人时,形成了双方互殴的情景,二人围打被告人一人。更坚定了被告人打架的思想趋势,拿起刀具,刺伤被害人。

两次刀口较小,不超过3厘米。仅仅半个刀尖刺入被害人的身体,就停止了;说明被告人所用的力度很小,也没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。在打架过程中,被告人仅向被害人腹部刺了两刀,没有再继续刺伤被害人,主观上被告人只是伤害对方身体,也没有采取情节特别恶劣的手段,只是偶然因素刺中心脏,是出乎被告人意料之外的。

当被告人看到被害人被刺倒地,就感觉出了大事,回到家中报警投案自首,也并没有发现被害人死亡。如果是被告人是故意杀人,那么在被害人倒地之后,完全可以有机会继续刺伤被害人,可是,被告人并没有继续刺伤被害人,而是投案自首。一审判决认定:‘手段残忍,主观恶性打’没有事实根据(针对情节恶劣)

经过刚才对案情的分析,并对被告人作案心理的分析,结合庭审证据,可以看到:

被害人酒后夜闯被告人家是本次事件的诱因;接警派出所民警处理案件不当,引起矛盾的转; 被告人妻的不满和谩骂,是激发了被告人打架的动力。所以,从主观上、 被告人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,只是在外界不断刺激的过程中,失去理智,放纵自己的行为,进行的打架行为,属于故意伤害被害人行为。

从整个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中看,被害人夜闯民宅,民警的偏袒被害人,引起了被告人妻的谩骂,诱发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产生,这样,一环扣一环,缺一不可,这三个重要因素影响着和推动着事件的发生,共同推动了被告人用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。三人对伤害事件的发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单独仅仅依靠被告人,伤害事件是不可能发生的。

因此,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属于故意伤害罪,主观恶性较小,又有明显悔过表现,不是罪大恶极,不适合判决死刑立即执行,也不适合死刑缓期执行。

以上分析意见希望法庭参考。

辩护人:刘海川

备注:

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。二审审理法院在刘律师的顽强辩护和积极调解下,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、缓期二年执行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,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,同意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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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刘海川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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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1*********9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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